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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請求將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