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滄海
廖雪容
共 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哲民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於111年6月29日原告追加起訴時尚未滿20歲。
惟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林哲民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成年,然
兩造迄今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林哲民本人為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