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音創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張榆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音創電子有限公司、朱陳婉如、張榆澤(下合稱被告,分稱音創公司、朱陳婉如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音創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28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5%(現為3.743%)計付。
㈡音創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6%(現為3.553%)計付。
㈢音創公司於110年2月1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止,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6%(現為3.553%)計付。
㈣音創公司於110年6月22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5年6月22日止,償還方式自111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12月31日起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755%(現為3.55%)計付。
㈤音創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
本票為證,借款期間為1年,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借款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96%(現為3.553%)計付。
㈥音創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至117年8月7日止,償還方式自112年8月7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5%(現為2.095%)計付。
㈦
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音創公司僅依序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7日,尚欠本金693萬57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朱陳婉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各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4頁),
核屬相符,應認為真。而音創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朱陳婉如等2人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七、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9706元
(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