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原 告
陳秋華
共 同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桃院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
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金債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
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為
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秦綏遠,
嗣變更為蘇文雄,有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2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6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木執91年執柏字第915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對新燕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329萬7,684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可認
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88年間,執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93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於91年間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桃園地院於95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
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中本金4,300萬7,530元及其利息、費用、
違約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於桃園地院97年度司宙執字第3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5,056萬9,664元。被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燕公司對
第三人新竑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逾本票3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伊等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新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伊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新燕公司於111年3月28日、112年3月7日先後寄發詢證函,表明積欠伊債務2,331萬918元時,原告陳美龍、陳秋華(下逕稱其名)為新燕公司負責人,其等與新燕公司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承認伊有系爭債權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中華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中華銀行
乃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受償部分金額,並於95年10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中華銀行嗣於96年10月7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
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委由曾大中律師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8139號
存證信函,就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
抗辯,催請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㈤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新燕公司委託查核該公司財務報表,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2年3月7日寄發詢證函予被告,其中說明⒉記載:「下列本公司帳載餘額,請惠予核對…。」;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截至110年(111年)12月31日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項目)該公司對本戶之短期借款、(金額)NTD23,310,918元」。
㈥新燕公司於83年11月6日、88年3月25日、88年5月4日向中華銀行借款1億6,300萬元、2億元、8,7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18日至88年11月18日、88年3月26日至88年9月26日、88年5月7日至89年5月7日,均由陳美龍、陳秋華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㈦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受讓系爭本票未償債權,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未於101年11月19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於104年11月19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5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仍以詢證函承認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並提出詢證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其承認固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
觀諸上開詢證函中「一般事項詢證函」之出具人為新燕公司;受文者為被告;主旨記載:「茲應會計師查核需要,函證本公司(新燕公司)帳載金額,謹請核對後簽章見覆。」;說明記載:「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本公司(新燕公司)…財務報表,以就該等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本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表示意見…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及「詢證回函」之出具人為被告;受文者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旨記載:「經核對函復本公司(被告)…帳載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之帳項及其餘額如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可知上開詢證函係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於會計查核業務需求之查詢作為,非受原告委託對被告為意思表示,
難認屬原告對被告承認系爭債務之觀念通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
參照)。查反訴被告本訴係以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新燕公司受有利益,陳美龍、陳秋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償還所受利益,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而受有等同票載面額之利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新燕公司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陳美龍、陳秋華為新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新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償還2,329萬7,68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29萬7,684元,及自民事反訴
暨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未償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非當然表示伊等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新燕公司對中華銀行之系爭借款,並由陳美龍、陳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係撥付予新燕公司,陳美龍、陳秋華未受有利益,其等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不及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再者,中華銀行於88年間向伊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追索權,系爭借款清償期於88年間即已屆至,中華銀行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富析公司、反訴原告,未依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
迄反訴原告113年3月6日提起反訴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是縱伊等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償還,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
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新燕公司向中華銀行借款時所簽發,新燕公司已取得系爭借款等情,為新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認新燕公司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以新燕公司受有系爭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新燕公司償還系爭債權,即非無據。
㈢觀諸陳美龍、陳秋華就系爭借款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1條
所載:「凡借用人(新燕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及新燕公司就系爭借款簽署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所載:「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信用狀、外匯交易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4頁),可認陳美龍、陳秋華就新燕公司之債務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準此,陳美龍、陳秋華就主債務人新燕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票據及票據
時效完成後所生之利得償還債務,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㈣反訴被告雖辯稱陳美龍、陳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已逾系爭借款之15年請求權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陳美龍、陳秋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及於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利得償還債務,且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基礎
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反訴被告不得於本件以
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為抗辯,均如前述,反訴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㈤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償還2,329萬7,684元並無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29萬7,684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