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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周季衡 

訴訟代理人  何律師
被      告  郭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表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除代原告支付土地仲介報酬60萬元予訴外人王俊義外,未償還所餘940萬元借款,且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如認舉證不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執聯、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畫面截圖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