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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麟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宗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備位部分: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部分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萬6,030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部分,其中本金部分為80萬6,504元(計算式: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總額439萬元-已償還本金358萬3,496元=80萬6,504元,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截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發生利息部分為2,959元(計算式詳附表)。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09,264元(計算式:806,504+2,959=809,463)。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4萬5,493元(計算式:4,036,030+809,463=4,845,49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⒈利率: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0.265%浮動計息(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於000年0月間今為1.595%,加計0.265%後為1.86%。
⒉期間:自112年8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函文計算被上訴人已付利息之截息日為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起,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四第12頁),共計72日。
⒊計算式:806,504×72/365×1.86%=2,95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