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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家騏 
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筑君 
被      告  陳又睿即陳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及廖筑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廖筑君、陳又睿即陳煌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廖筑君、陳又睿即陳煌杰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點捌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美金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新臺幣柒佰零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美金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點捌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更正金額及請求對象(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芸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芸鼎公司)①民國109年9月7日邀同被告廖筑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4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②芸鼎公司另於110年10月18日邀同廖筑君、被告陳又睿即陳煌杰(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000萬元,包含美金各35萬元,新臺幣利率依照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美金利率依TAIFX3 OFFER RATE相對天期加碼年息1.5%再除以0.946固定計息;③芸鼎公司復於110年10月19日邀同廖筑君、陳又睿即陳煌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④芸鼎公司又於110年11月4日邀同廖筑君、陳又睿即陳煌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並均約定違約金,亦即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芸鼎公司自111年10月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備查卡、進口託收通知書、融資及到期通知書、交易分錄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1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