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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家騏 
被      告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筑君 
被      告  陳又睿即陳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