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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追加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Niles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瀚律師  
            劉立恩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良彬  

被      告  吳玉成  

            蔡宏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訂台電二期離岸風場離岸變電站與海底電纜概念設計顧問服務承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於各服務項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5,000元、1,050,000元,自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25,000元、遲延利息771,103元,合計為11,796,103元,屢經原告催告,特瑞斯公司表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並將餘款轉為被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錠公司)投資原告之股款,而拒絕付清款項。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股份自5,000萬股減至204萬股,實收資本額自5億1千萬元減至2,040萬元,減資比例達96%(下稱系爭減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74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良彬、吳玉成、蔡宏杰(下稱被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特瑞斯公司於111年1月決議辦理系爭減資,未通知追加原告,不得對抗追加原告,對於追加原告不生效力,於系爭減資中所退還之現金、財產與被告廣錠公司等行為,對於追加原告均無法律上原因,今特瑞斯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廣錠公司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特瑞斯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故追加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返違法減資程序所退還之財產,並代特瑞斯公司受領。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6,103元,及其中11,0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或追加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原因基礎事實即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減資所衍生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以姓名稱之)特瑞斯公司與追加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於各服務項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1,365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萬5,000元、105萬元,自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2萬5,000元、遲延利息77萬1,103元,合計為1,179萬6,103元。被告廣錠公司持有特瑞斯公司47.63%股份,且被告廖良彬等3人代表被告廣錠公司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廣錠公司及被告廖良彬等3人連帶給付1,179萬6,103元。又特瑞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公司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追加原告等債權人,不得以其減資對抗債權人,是特瑞斯公司之減資行為自不得對抗追加原告,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廣錠公司請求先前退還之現金及財產,而特瑞斯公司怠於行使,故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萬6,1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或原告代位受領;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錠公司、被告廖良彬等3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特瑞斯公司及追加原告所簽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者間,是追加原告向伊請求之應付款項為無理由。又系爭減資未通知債權人所生法律效果應僅為不得以減資結果對抗債權人,顯無原告所主張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則本件特瑞斯公司所辦理之減資仍應有效,被告廣錠公司因此所取回之股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公司法第74條之主體既為公司,債權人若欲主張債權仍應向公司為請求,尚無從作為得另向公司之股東為請求之依據。況原告對特瑞斯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尚有疑義,原告若非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減資即無通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亦不存在保全債權之請求而得主張代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其亦為特瑞斯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比率為47.6%;又特瑞斯公司之6席董事中,被告廣錠公司即佔3席,並派任法人代表出任董事長,被告廣錠公司與特瑞斯公司之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㈡、特瑞斯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設立(參原證9),嗣於109年12月10日與富崴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訂立被證1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採購、工程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㈢、特瑞斯公司於110年4月26日與追加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㈣、特瑞斯公司於110年7月告知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特瑞斯公司與富崴公司間台電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已暫停工作及例行週會(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向特瑞斯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請款157萬5,000元、110年7月8日請款105萬元、110年7月26日請款315萬元、110年8月17日請款262萬5,000元、110年9月15日請款210萬元及110年10月7日請款315萬元,共計1,3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㈥、特瑞斯公司則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11日分別給付157萬5,000元及10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㈦、特瑞斯公司與富崴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被證1之合約(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㈧、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減資股份自50,000,000股至2,040,000股,減少實收資本額自510,000,000元至20,400,000元,減資比率達96%。(即系爭減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㈨、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9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減資案(參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㈩、特瑞斯公司未將系爭減資一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均屬侵權行為,雖態樣有所不同,但成立要件上,均必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廣錠公司係特瑞斯公司之控制公司,對特瑞斯公司決議之系爭減資,致特瑞斯公司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權,而有控制股東濫用法人人格之不當行為,進而依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償責任等語。惟查觀諸追加原告與特瑞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係於110年4月26日所簽訂,並持續服務至少至110年7月間,而被告廣錠公司係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資,均為上開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契服務契約所存在之債權,早於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前,則該減資行為即非被告廣錠公司有濫用法人地位,致特瑞斯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廣錠公司應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為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等證據為憑,而特瑞斯公司前於110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105萬元,特瑞斯公司復於110年7月間告知原告,其已與富崴公司暫停工作及例行週會,已如上開所不爭執,嗣特瑞斯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表示支付100萬元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138卷】第111頁),可認特瑞斯公司至少已給付特定之報酬,且已表明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而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契約,依照該契約之約定(見本院138卷第79至87頁),未載有原告所得請求之確定報酬數額,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特瑞斯公司是否仍對原告負有報酬債權,或該等債權之數額為何,均屬未明;參以原告已自承其從未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8頁),遑論對特瑞斯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則原告是否對特瑞斯公司存有債權,尚非確定,從而被告廣錠公司於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時,未將原告列為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而未依照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系爭減資一事,已難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佐以原告既未對特瑞斯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對特瑞斯公司執行未果,則其對特瑞斯公司之債權是否因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進而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抑或是特瑞斯公司本身之營運狀況即屬不佳而已陷於無資力,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減資與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單憑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舉,即得逕認被告廣錠公司及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責。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廣錠公司直接使特瑞斯公司為系爭減資,且未通知原告即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以減資對抗原告,此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及公司法第369之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廣錠公司退還現金及財產與特瑞斯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然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特瑞斯公司依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見本院138卷第115至117頁),可認係依照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不論係以現金或財產將股款退還與股東,均難認對特瑞斯公司而言,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難認特瑞斯公司受有實際損害,而須由被告廣錠公司補償或賠償之情形,亦難認特瑞斯公司之股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難以憑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廣錠公司就系爭減資係直接或間接使特瑞斯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或有其他不利益之經營,進而導致特瑞斯公司受有實際損害之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揭先、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均無從認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以自己為被害人或代位特瑞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