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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劉學濂  
            洪如玲  
            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The 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Oleander Way,000 West Bay Road,P.O.Box 00000,Grand Cayman KY0-0000,Cayman Islands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所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黃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潘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學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洪如玲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徐洵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俊佑(下稱潘俊佑,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前為被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品公司)之唯一董事,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劉學濂委託其妻子鍾綉貞、洪如伶、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美金(下同)105,000元、21萬元、35萬元予鑫品公司,因潘俊佑無法交代原告投資款用途,並刻意隱瞞開曼鑫品公司營業狀況,且告知原告係購買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原告始驚覺受騙,被告共同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又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嗣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認股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司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潘俊佑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又潘俊佑係以開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名義吸引原告投資,原告因而與開曼鑫品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潘俊佑提供開曼鑫品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匯款帳號卻為鑫品公司銀行帳號,鑫品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所匯款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洪如玲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徐洵平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分別於106年8月間匯款105,000元、21萬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惟僅洪如玲有上開匯款紀錄,劉學濂、徐洵平並無上開匯款紀錄,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匯款104,973.45元之人係HSIU-CHEN CHUNG,均劉學濂或徐洵平,且前者匯入35萬元亦與徐洵平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劉學濂主張其等各匯款315,000元、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曾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因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雙方約定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琇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與劉學濂無涉。原告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法知悉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潘俊佑有原告所主張之勸誘行為,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顯與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舉辦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或原告主張其等匯款時間「106年8月28日至8月30日」,全然不符,亦可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與原告無關,其上雖提及現金增資云云,惟由洪如玲、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足證其等係因買受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而匯付股款,亦無遭詐欺之情事。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28日董事會即已決議出售對開曼鑫品公司之部分持股,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6年以前離職,且原告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大股東,對鑫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包括於106年8月間出售開曼鑫品公司股份之事,應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遭受詐欺之情。且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確有與中國大陸之廣東華夏中璟基金管理公司(下稱華夏中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約定由開曼鑫品公司100%轉投資設立澳門鑫品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鑫品公司),與華夏中璟公司100%轉投資之中璟鑫品澳門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澳門鑫品公司負責提供技術執行,並管理中璟鑫品澳門轉公司投資之澳門醫院(包括細胞採集儲存中心、實驗室及診所),中璟鑫品澳門公司則負責銷售推廣業務;又洪如玲曾與鑫品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引資勞務服務協議,及於108年1月間陪同潘俊佑前往廣州出差,而向開曼鑫品公司報銷差旅費共新臺幣30,814元,均可證明原告對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鑫品公司於澳門發展業務之情形,應均知之甚詳,原告質疑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未實際發展中國大陸及澳門之業務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僅泛稱被告所為亦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㈡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股款或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其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亦不得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且原告雖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開曼鑫品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並無「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又開曼鑫品公司之中國大陸投資計畫並非未進行,原告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縱依原告所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所交付者並非新股而係老股,且開曼鑫品公司未依原訂投資計畫進行云云,惟其等既已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與約定數量、價格相同股份之給付,僅係爭執該股份性質不同,或後續發展與其預期不同,自非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開曼鑫品公司之股份非屬特定物之債,性質上亦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不包括外國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係外國公司,應無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洪如玲、鍾琇貞均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開曼鑫品公司並非契約相對人,並無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應不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又鑫品公司原即計畫透過開曼鑫品公司於澳門投資及經營業務,亦有實際於澳門設立澳門鑫品公司,開曼鑫品公司並非虛設,鑫品公司並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
 ㈢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玲上開匯款21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洪如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為無理由。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鍾琇貞與鑫品公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濂委託匯款予鑫品公司,縱上開105,000元係劉學濂借用鍾琇貞名義投資,劉學濂亦不得直接請求鑫品公司返還,劉學濂、徐洵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元,應屬無據。
 ㈣縱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洪如玲、鍾琇貞與鑫品公司簽署股份轉讓契約,其等至遲於106年8月至11月即匯款後至取得股份前,應已知悉係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卻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㈤原告均曾長期擔任鑫品公司重要經理人或大股東,對鑫品公司於106年8月間係出售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及後續經營規劃,於106年間應即知悉甚詳,倘有任何疑慮,或發現與其等認知不合,應早可提出向時任董事長之潘俊佑反應,且客觀上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其等非但長期未行使權利,待經過將近5年半,潘俊佑辭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接手後,並於鑫品公司營業逐漸上軌道,正要開始獲利之際,始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亦屬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開曼鑫品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於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登記於該地,係外國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
 ㈡潘俊佑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擔任鑫品公司董事長,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兼任鑫品公司國際策略中心策略長,負責鑫品公司開發海外市場、國際策略合作規劃、開發國際技術授權合作及產品推廣通路;又潘俊佑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個人身份擔任開曼鑫品公司董事,開曼鑫品公司並未設董事長,上開期間潘俊佑為唯一董事,對外代表開曼鑫品公司。
 ㈢劉學濂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鑫品公司總經理;洪如玲自102年12月16日起擔任鑫品公司協理,至104 年5月轉任子公司柏威公司之總經理。
 ㈣洪如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於同日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
 ㈤洪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30萬股,洪如玲並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萬股之股份證明。
 ㈥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15萬股之股份證明。
 ㈦劉學濂、洪如玲、徐洵平於107年間均為鑫品公司之主要股東,徐洵平持股比例百分之9.86,劉學濂持股比例百分之1.15,洪如玲持股比例百分之0.9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46頁)、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為證。惟依原告提出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規畫時程表、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投資架構圖,無從得知究竟係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舉辦之何種會議或活動、何人何時基於何目的所製作之文件,且該所謂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現場照片中投影電腦螢幕右下方顯示日期為「2017/10/28」,亦即該照片係於106年10月28日所拍攝,已在原告主張所謂潘俊佑舉辦上開說明會日期為106年8月中旬之後,亦在原告主張其等匯款時間為106年8月間之後,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於106年8月中旬,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向原告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洪如玲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1萬元予鑫品公司,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洪如玲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21萬元為對價,由洪如玲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30萬股,洪如玲並已106年11月6日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30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在卷可稽,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認洪如玲明確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其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劉學濂之妻鍾琇貞雖確有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惟依鍾綉貞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載明雙方同意以105,000元為對價,由鍾綉貞受讓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股份15萬股,鍾綉貞並已簽收受領開曼鑫品公司15萬股之股份證明,有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股份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在卷可稽,且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堪認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明確知悉其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劉學濂主張潘俊佑勸誘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不可採。
 ⒌又於106年8月29日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之人係INTELSTELLA CONSULTANTS LIMITED,並非徐洵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376至394頁),且其匯入35萬元亦與徐洵平原先主張其所匯入315,000元不同,徐洵平嗣始改稱係匯款35萬元,並執此主張其有匯款35萬元予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⒍另原告提出開曼鑫品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請股東於規定期限內將股款匯至公司指定帳號。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惟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之股東戶名為徐克,並非原告,且證人李憶舒於本院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先前為鑫品公司員工,擔任稽核與股務,但於110年左右離職,我於公司的主管是董事長潘俊佑,潘俊佑有跟我說有哪幾個人可能想要認購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就開繳款通知書給他們,實際上開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了,認股繳款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視同放棄本次現金增資認股權利,現金增資認股就是發行新股,但當時寫該繳款通知並沒有特別去修改下面的敘述,實際就是鑫品公司賣老股給股東,潘俊佑沒有以開曼鑫品公司之名義進行現金增資認股,是賣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依其上開證述,上開認股繳款通知書所載「本次現金增資認股」,係漏未修改之錯誤文字敘述,再參酌劉學濂之妻鍾綉貞、洪如玲均有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明確知悉其等係因承購鑫品公司所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上開股份而匯付上開款項,並非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潘俊佑勸誘其等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致其等陷於錯誤,匯付上開款項予鑫品公司,嗣始發現係購買鑫品公司持有開曼鑫品公司之「老股」,驚覺受騙云云,亦非可採。
 ⒎又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表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其等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⒏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潘俊佑於鑫品公司舉辦開曼鑫品海外市場增資開展說明會,佯稱鑫品公司欲將血液免疫細胞儲存直銷業務拓展至中國大陸、港澳、東南亞等地區,勸誘原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入股開曼鑫品公司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開曼鑫品公司未依上述方式履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可採,且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匯付股款並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洪如玲、鍾琇貞係與鑫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並非與開曼鑫品公司間有認股契約,已如前述,其等與開曼鑫品公司間並無認股契約關係,不得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對開曼鑫品公司主張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曼鑫品公司返還、賠償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品公司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潘俊佑連帶返還、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洪如玲依其與鑫品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匯付股款21萬元,並確已依約取得開曼鑫品公司股份,鑫品公司收受洪如玲上開匯款21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洪如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返還上開21萬元,應屬無據。又劉學濂、徐洵平並未分別匯款105,000元、315,000元予鑫品公司,鍾琇貞匯款105,000元予鑫品公司,係基於鍾琇貞與鑫品公司間股份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受劉學濂委託匯款予鑫品公司,已如前述,劉學濂、徐洵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鑫品公司分別返還105,000元、315,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學濂105,000元、洪如玲21萬元、徐洵平3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