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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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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海峰 
代  理  人  黃育玫律師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之母公司,相對人接獲客戶訂單後,即下單由恩得利蘇州公司生產,聲請人則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聲請人訂購連結器等貨物,因無法如期支付貨款,聲請人遂停止出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並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審理時,恩得利蘇州公司主張兩造與恩得利蘇州公司有於110年1月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在人民幣(下同)9,575,225.62元範圍內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對恩得利蘇州公司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讓與之債權,經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21)蘇0505民初30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恩得利蘇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5民終1172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與恩得利蘇州公司雖為獨立2法人,然恩得利蘇州公司是相對人100%持股之孫公司,經濟意義上為同一實體,恩得利蘇州公司於上開大陸地區訴訟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訴訟主張,實係由相對人主導。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裁判對於當事人原則上不生效力,故得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或其他依法為裁判、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之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大陸判決係以設立於大陸地區之聲請人及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恩得利蘇州公司為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判決,並非對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相對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判決,有系爭大陸判決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恩得利蘇州公司為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107年度申報年報為證,信為真實,然相對人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縱屬關係企業,兩者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法人,債權、債務各自獨立,相對人對於系爭大陸判決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大陸判決之效力自僅及於該判決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與恩得利蘇州公司。準此,相對人既非系爭大陸判決之當事人,自非系爭大陸判決效力所及,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當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