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
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相對人A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A03為香港地區居民,
聲請人之母王智青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遂於101年1月16日收養聲請人,經
鈞院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裁定認可收養,並於101年8月28日在臺灣為收養登記。
嗣聲請人之母王智青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0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並於106年2月8日為離婚登記,相對人亦於離婚後聲請鈞院認可
終止收養兩造間收養關係,
惟因程式欠缺逾期未補正而遭
駁回,有鈞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裁定為憑,顯見兩造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又聲請人雖因其母與相對人結婚,而於000年00月間赴香港與生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
惟於104年7月即赴紐西蘭求學,再於107年2月赴澳洲求學,已逾8年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支付聲請人
扶養費,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兩造間父女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父女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爰依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⑴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
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王智青結婚,並於101年1月16日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自104年7月赴紐西蘭求學
迄今,均未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或與聲請人聯繫,並於105年11月10日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相對人亦於離婚後,聲請認可終止收養兩造間收養關係,惟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裁定影本、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入出境
記錄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主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且兩造未曾見面、聯絡,至今已逾8年之久,
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
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