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李葉雪珠
楊克成律師
李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併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者,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被告於原告依法解除
租賃契約後,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0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為由,而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並陳明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及庭院所坐落之範圍,均請求被告返還
等情)(見原告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併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1萬8,84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1,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97萬2,590元(計算式:30,792〈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850.2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56,972,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6,252元(參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之建物現值)。
㈢以上合計:6,021萬8,842元(計算式:56,972,590元+3,246,252元=60,218,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