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毅軍
相 對 人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就
相對人聲請閱覽
異議人與
第三人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其與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間之債務,業已和解,並清償完畢,已無
債權關係存在;
是以相對人與仁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與異議人無關等語,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復為
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第三人仁達公司有金錢債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仁達公司對異議人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存在,經其聲請執行仁達公司對異議人之本票債權,故有必要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
本票裁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以利向執行法院補正相對人之年籍、
住居所等資料
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暨暫緩現場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則相對人為確保債權得受清償之權利,自有知悉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有關異議人送達證書,即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