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事件早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訴訟終結,
本件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所定之
不變期間,應生
失權效果。原裁定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尚有未洽,
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述之不變期間,應以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始有其適用。三、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裁判而訴訟終結乙情,有原審卷宗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謂相對人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應生失權效果
云云,容有誤會。從而,
原裁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