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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早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訴訟終結,本件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應生失權效果。原裁定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提出異議等語。
二、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述之不變期間,應以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始有其用。
三、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裁判而訴訟終結乙情,有原審卷宗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謂相對人之聲請已逾不變期間,應生失權效果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裁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