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5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異議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寄存送達效力尚未發生,應以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
嗣異議人於同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
不變期間,原裁定認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顯有違誤,
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
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並經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異議人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6月12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已
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以
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