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
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5日(113年3月24日為假日,順延至113年3月25日),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
債務人陳柄華、異議人即債務人王季璁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74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2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3年2月2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然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送達,異議已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似有違誤。又連帶債務之主債務人陳柄華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係因異議人與主債務人陳柄華共同簽屬
債權人公司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需負擔連帶債務人責任,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
民法第756條之1所規定人事
保證契約,有約定期間之限制,異議人亦應享有
先訴抗辯權之保障。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㈠、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1.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
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3年2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嗣異議人於同日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13367號函
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實際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得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領取
翌日起算,算至同年月22日止即告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提出民事異議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以主債務人陳柄華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1.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相對人以陳柄華、異議人為連帶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陳柄華與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自屬連帶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陳柄華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聲明異議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指不附理由之異議,縱使主債務人陳柄華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此與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逾期,乃屬二事,異議人執此認為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