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游本諄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游本諄並
非本院於113年2月16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務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嗣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
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核發之理由為伊於111年7月29日22時4分許駕駛營業車TDN-1283,在北投區大業路與中央北路口與曹榮顯駕駛之自用車BPL-3719發生碰撞,
惟此車禍案件未經合法程序請求賠償,尚有肇事責任比例需釐清。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審理支付命令案件
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此規定,
倘異議人非債務人
,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查本件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前於113年1月8日具狀對債務人得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游本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關於游本諄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因無從辨別其
年籍資料以判斷是否為正確之債務人及
管轄權之有無,認富邦公司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而於113年2月16日駁回富邦公司對於游本諄之支付命令聲請,而僅准許核發對於得盛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在案,是可知游本諄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其異議於法未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游本諄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由,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