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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游本諄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游本諄並本院於113年2月16日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核發之理由為伊於111年7月29日22時4分許駕駛營業車TDN-1283,在北投區大業路與中央北路口與曹榮顯駕駛之自用車BPL-3719發生碰撞,此車禍案件未經合法程序請求賠償,尚有肇事責任比例需釐清。為此,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審理支付命令案件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此規定,倘異議人非債務人,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本件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前於113年1月8日具狀對債務人得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游本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關於游本諄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因無從辨別其年籍資料以判斷是否為正確之債務人及管轄權之有無,認富邦公司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而於113年2月16日駁回富邦公司對於游本諄之支付命令聲請,而僅准許核發對於得盛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690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在案,是可知游本諄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其異議於法未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游本諄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由,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再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