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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登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登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王登賢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8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王登賢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王登賢之胞兄,失蹤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外出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工保險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前案紀錄、殯葬紀錄、協尋紀錄、稅捐申報紀錄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據覆結果雖顯示失蹤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仍在保(本院卷第29、257頁)、中華電信行動門號尚未停用(本院卷第213頁),且失蹤期間仍有來自金大巨燈飾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所得(本院卷第59、89、119、149、179、209);然①聲請人陳明:因失蹤人母親覺得失蹤人可能會撥打這個門號,所以沒有去停話、繼續使用,健保費係聲請人繳納,因為會擔心失蹤人在外有需要等語(本院卷第263、295頁),②金大巨燈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狀陳明:本公司於102年1月1日與失蹤人訂立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其後本於信任關係繼續承租,由失蹤人之母親及胞兄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9頁),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覆:失蹤人在該行汐止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於106年3月12日迄今均無支出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67、279頁),④失蹤人之胞姊乙○○具狀陳明:失蹤人自106年3月12日離家外出迄今,本人均未獲悉有關失蹤人之消息,亦不知失蹤人之行蹤下落(本院卷第291頁),堪信失蹤人自106年3月12日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爰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