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
所載:「壹、本請求部份:一、相對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
聲請人,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有關設定地上權爭議等仲裁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05號仲裁案件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無訛,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仲裁判斷,認
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