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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楊祥睿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749,167元,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9頁),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