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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念庭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承認,應屬無效,備位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賠償損害。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74、90、99、109、129、175、187、229、272、279、326、327、381、423、464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起訴時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鳳山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50、161、216、259、311、368、410、451頁),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