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7條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止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且該條規定係採「主觀說」,即以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已罹病或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帶病投保,並援引保險法第127條主張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90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
論理法則,依
前揭說明,
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