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明華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
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惟兩造間之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已約定以
要保人即抗告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32,000元,遭相對人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認
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
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相對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
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汐止區)即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