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01第21KVG0000000號)溯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伯燿(見原審卷第25頁),
嗣於112年10月11日變更為許金泉,並經許金泉於113年3月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臨櫃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501第18KVG0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A保險),保險
期間自107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3月2日中午12時止。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就系爭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501第20KVG0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B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止,
惟上訴人當時僅在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並未在要保書上簽名,
詎被上訴人竟將要保書上之上訴人正確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B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下稱承保作業辦法)第3條第1、5項規定,應通知上訴人續保。而不論系爭B保險要保書是否為上訴人所
親簽、其上地址是否正確,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續保,上訴人於110年間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續保通知。而上訴人於
起訴狀所載內容,
乃係援引被上訴人所告知已向錯誤地址為續保通知,並
非自認被上訴人有為續保通知。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係採明信片方式寄送,無收件回執可查;至於汽車保險單、內部查詢頁面,均非續保通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寄送續保通知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顯然怠於通知上訴人續保。
三、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麥凱瑞發生交通事故,始發現上訴人逾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機車,臨櫃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501第21KVG0000000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C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惟被上訴人既怠於通知上訴人續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系爭C保險應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存在。
四、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B保險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金智弘」為上訴人所親簽,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為續保通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C保險應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存在,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C保險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B保險要保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而系爭B保險係上訴人臨櫃投保,要保書所載要保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係經上訴人確認並簽名,該地址為上訴人最後留於被上訴人之
住居所地址,則被上訴人依承保作業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B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於110年1月20日依系爭B保險要保書所記載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已完成通知。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陳:「…
被告誤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然因被告於契約到期前,因疏忽將續保通知投遞至前開錯誤地址…。」等語,顯然已自認被上訴人曾將續保通知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僅係主張該地址為錯誤地址,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承保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續保為由,主張系爭C保險應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生效,自無理由。
二、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承保作業辦法均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掛號信件寄送續保通知,故被上訴人以明信片寄送續保通知,於法並無不合,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續保通知之義務。
三、再者,上訴人就系爭C保險溯及自110年3月2日起存在,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佐以目前臺灣郵務送達水準,
暨其內部有關郵件收取、寄送之控管流程,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B保險屆滿前30日,依保險業慣例通知上訴人續保,評議結果就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C保險應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生效,顯屬無據。因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除原審卷第59至60頁所示系爭B保險要保書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就其所有系爭機車,臨櫃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A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3月2日中午12時止,「住/居所」欄記載上訴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13至217頁。
四、系爭機車有於109年3月2日投保被上訴人之系爭B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止。
五、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與麥凱瑞發生交通事故,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9至41頁。
六、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就系爭機車,臨櫃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保險要保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C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住/居所」欄記載上訴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6頁。
七、上訴人就系爭C保險溯及自110年3月2日起存在,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評字第1140號評議書認定: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9至74頁。
八、系爭B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金智弘」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供核對之筆跡鑑定,結果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所載。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59至60頁所示系爭B保險要保書形式上係屬真正,被上訴人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B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係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金智弘」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B保險要保書之原本,並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爭議筆跡與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親簽之參考筆跡,包括:⒈系爭B保險要保書後附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資料「姓名」欄、「持卡人簽名」欄「金智弘」之簽名;⒉系爭C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附加條款要保名冊「本人」欄「金智弘」之簽名;⒊系爭C保險要保書後附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章」欄「金智弘」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93至209頁),兩者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局放大爭議筆跡及參考筆跡,分析比對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並
予以標示圈記於鑑定分析表,鑑定結果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12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5670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
可稽,而法務部調查局係屬專業鑑定機關,並就
上開筆跡詳予分析比對,自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
堪以採信。足認上開簽名均係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既在系爭B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B保險要保書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自得引為證據使用,由本院調查審認其實質證據力。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續保通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C保險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認被上訴人有為續保之通知
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未於到期前通知原告續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B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有通知上訴人續保之事實,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同。
⒉且綜觀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09年臨櫃續保之時,向櫃檯人員反應其從未收受過富邦產險公司之續保通知,是否地址有誤?經現場臨櫃人員查詢後發現歸咎於被告電腦系統中之地址資料登載有誤,即原告所提供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然被告誤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以致續保通知書均未能合法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而上訴人既主張未曾收受續保通知,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寄送續保通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可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為前揭記載,及於原審之言詞辯論
期日所述:「被告登載時有疏失並非正確的地址,所以,被告寄送續保通知書時,原告都沒有收到。」、「被告所寄送的地址與當初原告所投保之地址不符,並非正確之送達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68頁),均係轉述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結果,並非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續保通知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
⒊是本院綜合審酌上訴人前揭訴訟行為、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上訴人並未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已為續保通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自認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即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承保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同條第4項規定:「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6個月,以備查詢。」同條第5項規定:「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之通知。」經查: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B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上訴人續保為由,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續保通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已為續保通知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要保書文件、汽車保險單、交件列印及設定網頁資料、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10年1月20日按系爭B保險要保書所記載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怠於續保通知之爭議,於110年4月12日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回復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於110年5月26日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尚未逾承保作業辦法第3條第4項所定被上訴人應保留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之6個月期限,則被上訴人自應保留寄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續保通知之存根,以備查詢。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交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63,828件國內明信片(見原審卷第151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寄之63,828件國內明信片內地址有包括系爭B保險要保書所留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於系爭B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依上開地址寄送續保通知,而視為已完成承保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續保通知。
⑵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文件、汽車保險單、交件列印及設定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66、145至147頁、本院卷第82至10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臨櫃辦理系爭A、B、C保險,並由櫃檯人員當場將汽車保險單等資料交付上訴人,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於系爭B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通知上訴人續保;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僅能證明該中心評議結果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然此對於本院並無
拘束力,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完成續保之通知。
⒊
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B保險期間屆滿30日前已依系爭B保險要保書所留地址寄送續保通知書,而視為已完成通知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為上開通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且已辦妥系爭C保險之續保手續,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C保險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雖
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B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金智弘」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1至62、75、126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C保險溯及自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止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