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其立法意旨
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
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
受訴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
他造防禦並無影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
非為名不見經傳之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
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
起訴狀已載明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址),爰依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日提出
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
委任人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法院另
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
聲請人負擔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