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