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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