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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昌竑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舒婷
相   對   人  吳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昌竑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昌竑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邀相對人吳舒婷、吳亞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機動計算,起息日之年利率為5.98%,約定每月繳付本1次。相對人昌竑公司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人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規定,已將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多次通知相對人昌竑公司依約還款皆無下文,計尚積欠本金65萬5,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目前已遲延繳款96餘日,而相對人吳舒婷、吳亞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相對人等債務龐大,聲請人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5萬5,7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昌竑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應與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吳舒婷、吳亞倫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固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僅謂相對人昌竑公司經多次通知還款皆無下文、相對人等債務龐大,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或遭拍賣,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逕認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