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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佳利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成  
相  對  人  陳志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債務人佳利達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邀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威成、陳志炳(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佳利達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積欠本金60萬8,6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志炳名下5020-ZV號車輛於同年9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120萬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NBD-5037號車輛於113年1月25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9萬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已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若不即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5,1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債務人如僅係債務不履行而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尚欠本金60萬8,6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陳志炳將其名下5020-ZV號、NBD-5037號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120萬元、9萬元予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固據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難僅憑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及陳志炳就其名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難認業已釋明,亦難認其釋明僅有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依上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