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前於民國㈠109年5月28日、㈡109年7月20日邀同相對人蕭源年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200萬元、㈡146萬元、1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㈠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㈡109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約定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㈠百分之2.925、㈡百分之1計算之,起息日時為㈠113年5月29日起息日時為百分之4.645、㈡113年5月22日起息日為百分之2.72,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相對人源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聲請人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詎相對人源俐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㈠113年5月28日止、㈡113年5月2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自可認
債務人無
資力。又經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源俐公司之公司營運狀況,該公司已因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狀態,且負責人即相對人蕭源年表示受疫情影響嚴重,未來恐已無法依約還款。另依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通知:源俐公司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辦理之
債權債務協商,已無法依約履行而宣告毀諾,是源俐公司於各大債權銀行之徵信紀錄勢必貶落無疑。續查聯徵中心關於相對人源俐公司與各授信往來行庫之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亦可知相對人源俐公司負債近千萬元,金額不可謂不大,且極可能轉列催收款項,相對人之所有借款勢必會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資證明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恐影響日後
強制執行。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如不即時聲請對債務人等財產實施假扣押,則
本案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0萬2,8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資料、增補契約、催告書暨回執聯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目前公司營運不善且相對人蕭源年表示未來恐無法依約還款,且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顯示其財務已發生困難且信用貶落,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催告書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公司營運不善、相對人表示無法依約還款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
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書暨回執,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告知加速條款之文書,並無何相對人回應之紀錄,實難遽以該催收
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源俐公司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僅可釋明相對人源俐公司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
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