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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3號
                   113年度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有信用卡契約,因相關款項、帳務有誤,雙方將來將以調解、訴訟解決紛爭,因停卡、終止信用卡契約等事宜攸關聲請人之權利,倘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強制停卡、停卡,將影響聲請人之信用甚鉅,甚至導致每一家金融機構都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使聲請人在全數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信用卡喪失期限利益,將造成聲請人家庭財務受重大打擊,倘若法院准許聲請人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終止信用卡契約,及禁止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聲請人之信用卡強制停卡、停卡,並不會影響相對人任何權利,且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權衡之下,應對當事人皆有利,且不會造成無可挽回之局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事項為: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終止信用卡契約,並禁止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聲請人之信用卡強制停卡、停卡,並聲請本院先行緊急處置等語
二、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泛言其與相對人簽訂信用卡契約,目前相關款項、帳務有誤,雙方將以調解、訴訟解決紛爭云云,並未具體陳述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內容,及聲請人據此得對相對人主張之法律上權利,而欲提起如何之訴訟,向相對人為如何的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無從特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片面陳述倘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強制停卡、停卡,將影響聲請人之信用甚鉅,甚至導致每一家金融機構都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使聲請人在全數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信用卡喪失期限利益等,造成聲請人家庭財務受重大打擊,而法院禁止相對人停卡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不影響相對人權利,亦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不能釋明本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先行緊急處置,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