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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林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然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563,415元及利息未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皆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本金債權額即563,4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前開貸款契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存在,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經其催告,今未獲清償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催繳訪談紀錄各1紙相佐,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