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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茂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潮蓉、李揚俊、李威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5月2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249-1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其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借名登記第三人李姍姍名下,伊已於249地號土地上出資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1棟完成後,伊並將坐落於249地號土地之同段31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再次借名登記予李姍姍名下。嗣因李姍姍於病危之際,李姍姍亦書立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屋由伊單獨繼承。而相對人為李姍姍之繼承人,經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未獲置理,而相對人只要辦理繼承登記並完稅後,即可脫產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免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遺囑為證,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及簡訊為據,惟依該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依李姍姍遺囑遺贈予伊,而相對人李潮蓉、李威俊雖未回覆,而李揚俊亦僅回覆:「不好意思我只負責我妹的身後事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可認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請求為之,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可脫產,過戶登記予他人云云,然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