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定承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後,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定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定承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相對人朱育賢(下與定承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惟定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再遵期繳納,
迄今尚積欠伊本金76萬9,037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定承公司近期因積欠健保費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存款,並已於113年3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未清償之票據金額高達223萬餘元,顯高於其資本額,另朱育賢近期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逾期未繳之紀錄,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之狀態,且經催告相對人還款,均未獲置理,其等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伊對相對人之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42頁),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催告函與回執、士林分署
執行命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堪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6萬9,0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