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第三人,並應將
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月10日與相對人成立鋁片
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相對人,交貨期限預計為10月底、11月上旬。
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頃獲相對人會計人員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司已人去樓空,禾豐/禾旺事宜請連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關,謝謝」等訊息,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
之虞,聲請人依法得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擬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支票。為免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5日、7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鋁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相對人,
惟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相對人會計人員告知訊息,相對人已有難以依約供貨之虞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相對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
核無不合,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支票係支付工具,其功用在於使執票人提示以取得票款,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衡諸上開支票之
發票日為113年11月18日、11月19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
持有上開支票,倘經其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致上開支票現狀變更,縱聲請人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提示上開支票或轉讓與第三人,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或轉讓處分所發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之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955元,為得
上訴第二審之事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即時取得票款之利息損害約為268,415元〔計算式:1,192,955×5%×(4+6/12)=26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聲請人起訴時間及
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
期間,爰酌定本件假處分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
聲請狀,併應繳納
執行費、提出已供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