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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汪國   
相  對  人  胡瑀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竟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172,588元,相對人拒絕履約,且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委託出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172,58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