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貳紙,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
第三人,並應將
上開支票交由本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月11日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交期預計為113年10月上、中旬,伊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作為價金之清償。
詎伊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相對人會計告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已人去樓空,相對人有難為供貨
之虞,伊得依法解除雙方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
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等規定,聲請假處分如主文所示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向相對人訂購鋁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價金之清償,惟相對人恐未能依約交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發票、113年10月14日相對人會計所發訊息畫面、相對人會計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
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並以提示為常態,且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支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將陸續屆至,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並一併禁止轉讓第三人之行為,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縱其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然此僅禁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受款人仍得將系爭支票藉由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交付予第三人作為憑據,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請求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
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
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應予准許。 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此等意旨,則相對人
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相對人提示支票後無法取得支票票款,故應以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擔保金額為適當。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493元(計算式:825714+651779=0000000)。且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民事通常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80萬9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等延宕期間,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8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發票人均為聲請人,受款人均為相對人)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
聲請狀,併應繳納
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
提存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