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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莊政儒(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113年9月24日到期,頂立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尚積欠33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對頂立公司及莊政儒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莊政儒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於111年3月2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其中莊政儒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政儒為頂立公司之保證人,對頂立公司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竟於112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司執全夏字第8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擬訴請法院撤銷莊政儒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79頁),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究竟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現狀變更之情形,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