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場地租賃
暨經營案」(下稱
系爭標租案),伊有參與投標。
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公布評選結果暨議價程序如下:
第三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總評分為609.90、平均總評分為87.13、序位和為7、序位名次為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總評分為580.10、平均總評分為82.87、序位和為17、序位名次為2;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公司)總評分為567.60、平均總評分為81.09、序位和為22、序位名次為3;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總評分為570.5、平均總評分為81.50、序位和為26、序位名次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評分為556.90、平均總評分為79.56、序位和為30、序位名次為5;而伊總評分為516.5、平均總評分為73.19、序位和為42、序位名次為6
等情後,並隨即將除義美吉盛公司外其餘5家廠商請出開標間,與義美吉盛公司議價。然自系爭標租案資格審查、評審委員的評選分、到議價決標、履約階段,相對人均未提出甄審委員係如何選任,亦未就甄審委員的評選分係如何評分;甚至就系爭標租案前次招標程序,仍罔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而仍由第三人繼續經營相對人之生活廣場,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已有諸多違法之處,倘相對人嗣決標後與義美吉盛公司締結契約,將有害於日後所提出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系爭租標案契約不存在等之
本案訴訟,而有命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均係伊於104年間以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進行招標之案件,與
本件系爭標租案,顯
非同一案件;況104年間之標案伊已依行政法院判決重評選並為處分後,由義美吉盛公司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營運至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大成長城公司之訴訟,以維持伊之處分在案。又系爭標租案係公開標租之招標,不
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標租案係
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以公開甫選優勝廠商依序議價方式辦理而言,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租案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洵屬無稽。況伊於公告系爭標租案時,已於附加說明第7點公布評選委員名單,聲請人於投標時已知悉評選委員之組成,相對人並無說明如何選任委員或如何評分之義務,而聲請人於評選名次中序位名次為6,
乃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
難認其有何急迫重大或難以回復之危害,縱認因伊之評選階段有違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之亦僅是未獲選而未與伊訂立系爭標租案之契約,不能參與系爭標租案經營之利潤損失,
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通念
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為釋明。再者,本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伊醫院之病患、家屬、員工人數眾多,用餐需求的分量及空間龐大,且附近店家無法容納如此龐大需求之餐飲或購物設施,將造成伊醫院之眾多病患、家屬、員工等有重大損害,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權衡
兩造利益,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公告系爭標租案,其參與系爭標租案之投標,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宣布評選結果及議價程序,
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投標須知為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有諸多違法之處,其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新聞報導為據,然
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就104年間就系爭場地之租賃暨經營案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申請人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並無法釋明113年10月18日公布系爭標租案之評選結果及議價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亦否認有違法之情事,而依相對人之
答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其已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立合約,故尚
難謂聲請人已就
假處分之請求(即本案訴訟之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約,其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就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前,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標租案決標、訂立契約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陳內容,縱相對人評選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廠商有違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布之結果,聲請人亦非經評定為義美吉盛公司之次一順位之優良廠商,而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況縱聲請人若依法應評選為最優良廠商,因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簽訂契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能訂立系爭標租案契約,而無法經營該場地之利潤損失,依通念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復原狀,尚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決標及與其他廠商簽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禁止就系爭標租案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