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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音創電子有限公司、朱陳婉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音創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音創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朱陳婉如(下與音創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後未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74萬1,0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函催相對人清償借款均遭退信,顯已逃逸;且音創公司目前已歇業,無營業收入;另依朱陳婉如之聯徵中心資料,亦有未繳款之紀錄,可知等已限於無資力狀態,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1,0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其函催相對人還款均遭退信,相對人顯已逃匿;且音創公司已歇業,無營業收入,朱陳婉如亦有信用卡費未清償之紀錄,可見渠等已無力負擔債務云云。然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公示資料,音創公司之營業狀況現仍為營業中,亦難認音創公司已停止營業。至朱陳婉如未清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仍屬債務不履行,亦難以此逕認朱陳婉如有無資力之情事可言。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