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為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前邀同相對人翁銨妤、陳為名(下與勝馳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惟嗣後未
按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99萬4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翁銨妤有呆帳、未繳款、強制停卡之紀錄,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2859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亦經
第三人李品範為
預告登記,可知相對人均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為免造成聲請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9萬41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云云。
二、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清償借款事件繫屬在案,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固稱
渠等經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翁銨妤有呆帳、未繳款、強制停卡之紀錄,系爭不動產並經李品範預告登記,可見
渠等已無力負擔債務云云。然依聲請人
上開所陳,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翁銨妤有呆帳、未繳款、強制停卡之紀錄,仍屬債務不履行,亦難以此逕認翁銨妤有無資力之情事可言。是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
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