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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0萬9,1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30萬9,13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邀同相對人張膺(下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於110年7月23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30萬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其他銀行款項,已轉催收;張膺亦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繳納。顯見相對人已有清償困難,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若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30萬9,1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得相對人之資料,可知相對人均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有清償困難,增加債務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