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官俊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即相對人李佳駿(下稱李佳駿)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美公司,與李佳駿合稱為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詎藏美公司於113年10月8日之應繳本息
迄今仍未以現金存入,屢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回應,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21,465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茲因聲請人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無還款意願,且經聲請人實地至藏美公司查訪,該公司因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之狀態,又負責人李佳駿已表示未來恐無法依約還款;另部分金融機構已將藏美公司之債權轉列催收款項,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發函與聲請人,稱因其他同業通知藏美公司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款項,是藏美公司之財務狀況緊迫,已瀕臨無
資力之狀態,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實有遭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將使聲請人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21,46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
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基本資料、催告書、郵局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郵局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佐,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
第三人債務之
債務不履行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