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李士驊
相 對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係相對人即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並為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000股之股東。聲請人近日於商工登記進度查詢頁面查得相對人公司竟於113年11月22日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由送件申請變更登記。然聲請人近期並未接獲任何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經向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確認亦得到未曾召集股東會之回覆,顯係有不明人士以偽冒有權召集之人召集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更持相關不實之
系爭股東會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此由不明人士非法召集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所為之任何決議依法均屬不成立。因相對人公司依公司章程僅設董事長1人,若任令相對人公司以不明人士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使
主管機關准其申請,將令不明人士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先行掌控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與監督,勢必與原有董監事經營方向相左,相對人公司因變易經營團隊,致日後衍生之訴訟糾紛,將造成業務重大損失。縱然日後
本案訴訟勝訴,若相對人公司在本案訴訟
期間已由新任董事長處分資產,相對人公司日後雖可主張為無權代表而不承認交易行為之效力,然交易對象可能主張善意取得,使相對人公司僅能向新任董事長
求償而無從請求返還交易
標的物,顯將造成公司資產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公司仍有原經營團隊可繼續維持公司營運,相對人公司自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何損害可言。是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相對人公司因辦理變更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爰依法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以113年股東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即有不明人士在相對人未曾召集過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擅自於113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送件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而有侵奪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等節,相對人並不爭執。相對人已向新北市經發局送件申請停業及變更公司印鑑章,也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疑為
侵占相對人公司印鑑章之人提出返還印鑑章之訴,
惟因工商登記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仍有准許變更登記之風險。為避免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成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甚至未能特定係由何人於何時召開股東會議做成改選何人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尚
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若任令相對人公司以不明人士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申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將令不明人士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先行掌控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與監督,勢必與原有董監事經營方向相左,致日後衍生訴訟糾紛,將造成業務重大損失。縱然日後本案訴訟勝訴,若相對人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已由新任董事長處分資產,相對人公司日後雖可主張為無權代表而不承認交易行為之效力,然交易對象可能主張善意取得,使相對人工司僅能向新任董事長求償而無從請求返還交易標的物,顯將造成公司資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至多僅釋明相對人有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並未能釋明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雖稱新任董監事將影響相對人公司經營方向、可能使公司資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云云,然並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之
上開損害,自無從比較本件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亦
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明顯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況依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似已無從以聲請人之聲明實現其所請求事項,
益徵本件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