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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祥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萬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0446建號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經針對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程序,目前已經簽約並收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然相對人並未召集全體共有人商議買賣過程,伊深感權益受損,且相對人曾於110年2月8日誘騙伊父親楊文和擔任擔保人,以伊父親楊文和有之不動產向有限責任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行貸款600萬元,然伊後來有查明該擔保人簽名與伊父親並不相同,伊有向淡水分局報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伊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等為據,然查:
(一)就請求原因部分而言,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項實體法上請求權並未明確表明,僅泛稱相對人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且已經進入簽約階段,此出售之過程均未與聲請人商議,聲請人權益受損。以聲請意旨所指系爭不動產係因繼承而來,被繼承人為何?繼承人為何?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應繼份為何?均未見聲請人釋明?則聲請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明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存證信函之影本,亦無從得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內容及法律依據,亦無法判斷本件聲請人足以對相對人提出之實體法上請求為何?即使聲請人主張就其父親楊文和筆跡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市淡水分局公函為據,然並無法遽此得知聲請人是欲向何人主張何種民事權利。是關於聲請人所為本案之請求部分顯然未為釋明,依上揭法律規定,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院尚無從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二)就假處分原因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經針對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程序,目前已經簽約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云云,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影本或其他關於系爭不動產已經簽訂買賣契約,相對人已取得價金之釋明證據,依上法律意旨已難認聲請人已就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況且,如以聲請意旨所指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共有,雖因聲請意旨未釋明繼承系統表而無法得知實際繼承情形,但假使本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情形,則符合法律規定比例之部分共有人亦非不得將共有物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如符合此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情形,亦難認有為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依據聲請人意旨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市淡水分局公函等,並無法認定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則聲請人既無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予釋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