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59號
代 理 人 范佐明
上列
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拾壹元或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後
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合計63萬212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而相對人
迭經聲請人寄發
存證信函及催告函催討,聲請人根據郵件收件回執之收發章單位即新貴中心管理委員會,曾派員詢問該管理委員會保全,其表示相對人與其夫婿會不定期至該大樓收取文件;聲請人也持續聯絡相對人洽談還款計畫,並善意告知
可參加前置債務協商,
惟均未獲得回應,相對人明
顯有躲避債務而無償還意願之情形,另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其有還款紀錄遲延90至119天、信用卡有「全額未繳-遲延未滿一個月」
等情形,且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也出現還款紀錄遲延之情形,
足證相對人對應負擔之龐大債務,已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倘不即時實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63萬2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貨款契約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3頁),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
本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644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及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34-39頁),
可證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另依相對人聯徵中心個人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40-52頁),其上記載「該戶有還款
記錄遲延90-119天」、「該戶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未滿1個月」、「主債務:不含逾催呆總餘額1,429千元」,並有數筆信用卡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且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薪資收入36萬元,名下有皓宇開發有限公司投資22萬元、睿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元、庭曦工程行投資20萬元,但扣除相對人合理生活費用後,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
堪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3萬212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