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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丞  
聲  請  人  劉俊偉  
相  對  人  何靜玲  
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權人免除而消滅等是。
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6萬7,2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於11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業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提繳勞退金之證明,經聲請人於同月15日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2日號保退二字第11310002710號函及臺灣銀行113年10月14日送金簿存根為證,足證聲請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完畢。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經聲請人提繳16萬7,2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