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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薛玉君即雙魚坊

再 審 被告  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9頁),該判決於113年5月30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13年6月9日對其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0至1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未判命再審被告賠償伊未正常營業7日之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1,507元,有不用法規並不備理由之情事,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且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再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對當事人行使闡明權,否則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且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將其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記明於判決,否則亦屬違法。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款項9,000元、清潔費用工資6,000元部分,原一審判決僅自二者擇一判命再審被告賠償4,000元,其適用法理不適當。又原一審判決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未審酌,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並有理由矛盾之情事。且伊另有15,000元之慰問金請求權,前訴訟程序之法院如有疑慮,有權責調查證人以維護伊之權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職權調查證據,伊亦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抗辯及防衛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主張之上訴理由,認原一審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違背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無理由;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營業之所失利益31,507元部分,亦未表明原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聯繫清潔工作、通過簽章及支付僱工費用之訊息紀錄為證(原確定判決卷第30至42頁),然此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且遍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書狀,均未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亦未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此等證據為任何有利之舉證,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至再審原告指摘原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情事云云,然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未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無從審究原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