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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子源  

再審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重吉之證述與兩造間向來之消費行為迥然不同,有違證據法則。依據行政院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維修範本)第4條、第16條規定,需有雙方同意及消費者之委託書、同意書或授權書,始可進行車輛維修。伊未同意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汽車,再審被告卻擅自更換系爭汽車汽油管,縱使免除維修費,系爭汽車既遭安裝該汽油管,伊也無法取車。再審被告偽造維修紀錄,強行留置系爭汽車,藉以向伊詐取高額停車費用,並故意破壞伊因系爭汽車漏油得向德國原廠請求賠償之證物,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因不法原因所為之強迫消費給付。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留置在漏水、積水的不良空間,並與廢棄車輛共用一個停車格,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管理事務,卻比照無使用任何不良設施之濱江市場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作為收費模式,涉及詐欺,亦違反內政部民國87年1月17日發布之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核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顯有用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法規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於11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主張伊於近日發現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在官方網站公告,濱江街小型車停車費每日每次停放費用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元,濱江市場停車全日月票僅為4,800元,再審被告竟不實以每小時20元計算停車費用,倘原確定判決審酌該證物,可為伊有利之判斷,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6行已敘明再審被告99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後,自100年6月13日起屢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始前往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歷次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以再審原告清償維修費用或停車保管費用作為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汽車之前提,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維修契約,縱使再審原告僅同意再審被告檢修系爭汽車,仍不影響其經再審被告通知即有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無義務繼續供系爭汽車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運回歸還系爭汽車,及其遭要求清償相關費用始能取回系爭汽車等語均無可採,再審原告應無受再審被告強迫始不得不將系爭汽車繼續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致再審被告受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已強調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不因兩造間有無維修契約而受影響,並依卷內資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加以分析及辯駁,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汽車占用上開停車位置,構成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則無強迫再審原告得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維修範本第4條、第1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重吉證言與其過去消費情形不同,兩造間不存在維修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卻假借維修名義,強迫其消費及詐取高額停車費,及調包其向德國原廠求償之證物,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法則等語,無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指摘,及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3、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2項請求權基礎,並就該2項請求權基礎排列為先、備位,請求法院依序審理裁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堆放雜物及廢棄物之處所,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等節,表示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上開其抗辯之事實,再審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損害,不因該停車位置原始用途而異,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19行至第29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執抗辯亦均不影響其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等節,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以系爭汽車遭再審被告與廢棄汽車放置在同一停車格,周遭環境漏水、積水,再審被告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管理事務等語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濱江市場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所受系爭汽車占用停車位置5年之利益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同年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25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公告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頁),已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部分,則逾應遵守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