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侯宜蓁
陳信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不得
上訴,於判決當日即民國112年3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62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遑論尚列本
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陳信宇同為再審被告,
顯有誤會,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